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7日為警採尿│100年7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時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第3508號│第4546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100年8月12日│100年12月8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100年9月13日│101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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