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李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
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㈠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處之存款債權、㈡顏元理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不動產、㈢李志彬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不動產,惟查聲請人僅撤回其中李志彬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撤回對於相對人李志彬之執行程序,亦未撤回整個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上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仍有追加執行上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標的之可能。準此,聲請人既未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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