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蔡淑貞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提供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張美麗 閱覽、影印西北大樓民國97年1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及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及會計帳簿,經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該函文已於101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供張美麗閱覽、影印,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9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3,000元。嗣訴外人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101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以蔡淑貞即原告為處分對象,並非處分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略謂:伊已依法提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帳目,被告僅依單方陳述即連續裁罰,實為不當之舉措,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收受被告原處分後,係由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18日提起訴願,內政部曾於101年7月31日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即原告略以:「說明:三、另貴會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若欲以貴會名義提起訴願,請敘明利害關係。」(見訴願卷第41頁),然原告並未再以其本人之名義提起訴願,內政部遂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為原告,而原告雖為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與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主任委員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遽提起訴願,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以101年10月23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訴願書、內政部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