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MPIONDARIUSDARNELL(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MPIONDARIUSDARNELL於民國
101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街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五常街與建國北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美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其子 吳沛熙 、 吳沛儒 ,沿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楊美娟、吳沛熙、吳沛儒3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楊美娟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