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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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玲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如下:
主文程玲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程玲雯與 王耀德 為朋友關係,王耀德於民國98年間,經與程玲雯討論之後,由王耀德出面自其友人 林永宏 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購買林永宏之弟弟 林建成 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下稱上開車牌,該車牌係 林靜宜 所有,於96年10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失竊)之自小客車0輛,林永宏於出賣時曾告知程玲雯與王耀德2人上開車牌乃來路不明之車牌,要渠等2人不要使用等語,又王耀德於買受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於99年間因停車問題,而遭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該輛自小客車登記之車牌與懸掛之車牌不符等語,王耀德隨即轉告程玲雯該輛車子之車牌有問題,盡量不要開出去等語。然程玲雯明知前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空地收受王耀德所交付懸掛前開來路不明車牌之自小客車而駕駛該車外出,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7之8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該車牌係失竊車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玲雯供承伊自王耀德處收受林靜宜所有之前開失竊車牌,且伊知道該車牌有問題,承認伊行為有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經核其供述與證人林靜宜警詢中證詞、證人林建成偵查中證述、證人王耀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林永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又查,證人林永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朋友聚會時,有直接跟王耀德及被告2人說該部車的車牌有問題,不要使用該車牌,且講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而證人王耀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警察來查時,發覺車牌與車子不符合,伊有告訴被告車子有問題,盡量不要開這台車出去,免得被警察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業已有所認識,仍逕自王耀德處收受前開失竊車牌,並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此外,本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6至26-1頁,偵卷第2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貪念,擅自收受前開車牌而使用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已坦認錯誤,犯後態度尚佳,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並未將該車牌轉手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利益等情,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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