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讚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於經營超商之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本案查獲電子遊戲之數量共3台及非法經營之時間甚短,惟其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此違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商為業,並曾有妨害風化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另本件查獲電子遊戲機台既屬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其內之硬幣自為使用電子遊戲機台所得之物,而屬經營人即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數量│├──┼──────┼─────────┤│一│滿貫大亨│叁台(含IC版3片)│├──┼──────┼─────────┤│二│硬幣│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李育讚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界揚超商」(登記名稱為泰福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3台,以每次投入代幣後,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3日9時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以及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新台幣(下同)3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自白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6月18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3004903號函1份、蒐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片)及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360元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台及現金36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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