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聰坤 、薛為分於警訊之證述,並有劉聰坤、薛為分所分別簽發之商業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即上訴人甲○○於警訊亦承認確有貸放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予劉聰坤,並簽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本票等情,上訴人重利之犯行足以認定。再上訴人自承利用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放款予友人,其顯然恃重利以維生,而屬常業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有重利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審已就證人劉聰坤、薛為分於警訊所證如何可採,及彼等於偵審所證為附和上訴人之詞並非可採,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一一說明,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已就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詳加敘述,上訴意旨猶以其並無重利之犯行,亦非常業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任意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