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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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觸犯妨害兵役之罪,實因未接獲召集令,不知何時應到何處報到,在前案執行中,家裡發生變故,父母離異,住屋亦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因而上訴人出獄後居無定所,致未申報,懇請原宥上訴人誤觸刑章,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後備軍人,原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遷居他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於同月一日所發應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因停回役第○九一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觸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累犯),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尚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第一審判決並已說明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有何違誤。又上訴人雖稱伊未收到前開臨時召集令,但此係上訴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以未收到召集令及家中變故,原住屋經法院查封,致居無定所,而未向有關單位申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從輕量刑云云。依首揭說明,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