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戊○○
兼左己○○庚○○乙○○甲○○丁○○丙○○住臺被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訴字第八六一二九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教人字第三五三七二號處分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關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教人字第三五三七二號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緣原告係前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畢業,分別於七十二至七十五學年起擔任特殊教育專業教師,並經服務學校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下稱臺南啟聰學校)以一九○元起敘薪級,較一般非特殊學校之教師多提敘一級,並逐年參加考績考核晉級。該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發現當年另予提敘一級應屬有誤,擬予降一級恢復原應敘之薪級,而逐層報請被告及教育部核示,經被告函示後據以核發教職員敘薪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裁定以程序駁回在案。該校嗣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人字第八六○○二五九二號函及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教人字第三五三七二號號函釋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南聰人字第一四三號函追繳誤核期間溢領薪津。原告不服,對上開教育部、被告及臺灣啟聰學校函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除將教育部函部分另移教育部處理外,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七四六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台南啟聰學校南聰人字第一四三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臺南啟聰學校上開一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南聰人字第六二三號函提起再訴願,教育部就前開被告三五三七二號、臺南啟聰學校一四三號函為再訴願決定結果駁回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三五三七二號函部分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再訴願書所列處分書文號並無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教人字第三五三七二號函,再訴願決定對此為決定,顯係誤看處分書文號等語。
理由按未經當事人提起再訴願之事項,受理再訴願機關自無為再訴願決定之餘地。本件原告於再訴願書僅列處分書文號為: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南聰人字第六二三號。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南聰人字第一四三號。未列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教人字第三五三七二號函,亦未列載訴願決定文號,表明係對該訴願決定全部為再訴願,是原告係僅就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七四六二號訴願決定中關於臺南啟聰學校一四三號處分部分提起再訴願,未及於被告三五三七二號函部分,教育部就被告三五三七二號函所為再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再訴願決定撤銷。至關於臺南啟聰學校一四三號、六二三號函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