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0號 民事 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日商 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鳥和夫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林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 張道潔
俞樺琳 王慧雯 廖麗婉 程文瑋 吳玫儀 黃怡如 陳麗倫 陳璧瑤 陳蓓心 陳慶華 林雅齡 林紀妙 趙宗宜 王清新 楊宇君 陳淑琴 高嘉萍 陳慧玲 王佩倫 金士平 郭懿娟 林菁萍 陳寶珠 劉文源 高珮 周季欣 陳秀華 陳美雪 趙美琇 邱秀菊 劉秀群 林佩慧 王慧中 汪君秋 林艷瑱 蘇育柳 謝宏麗 杜文杏 林美枝 林麗琬 盧莉菱 秦瑞蓮 馬志貞 龔小娟 胡乃馨 葉菁菁 林淑瑩 廖麗慧 張竹君 蘇怡青 陳慧真 張常英 李莉萍 張蓓雯 蘇慧敏 張慶慧 王淑玉 劉珍華 顏歆 林秋蓮 張莉莉 傅瑛琳 勞慰芳 張文華 林幸珍 方淑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