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甲○○始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曹○文之犯行,同案被告林○龍、朱○丞、何○興、黃○楞等人於警訊時亦一致供陳係由同案被告閻○鐸及少年林○忠二人毆打被害人,上訴人等則係在場勸架,核與少年林○忠所供相符,至證人游○儀、游○桓、宋○昇固證述閻○鐸及其餘到場之人均有參與毆打云云,但現場甚為狹小,能否容納八人圍毆,已滋疑義,且各該證人能否目睹當時全部情形,亦有待查明,而閻○鐸所供「我帶去之人就圍上去打」云云,係將責任推諉於其他人,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調查明白,遽依上開證人及閻○鐸有瑕疵之供述,並以被害人所受之傷,顯非一、二人所為云云,而認定上訴人等參與圍毆,不僅調查未盡,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等不知林○忠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事前亦未與之共同謀議,而依林○忠之供述,其係臨時起意而與其義父閻○鐸共同毆打被害人,與上訴人等無關,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等夥同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閻○鐸、何○興、朱○丞、林○龍、黃○楞及少年林○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九樓游○儀住處圍毆曹○文,致曹○文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外顳部併外頭皮下出血、左側顳部皮質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鈎狀廻腦疝、兩側後腹腔血腫、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肺臟充血及水腫等傷害,延至同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多發性鈍性傷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皮質挫傷死亡等情,不僅經在場目擊之證人游○儀、游○桓、宋○昇指證甚詳,共同被告閻○鐸於警訊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在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等及同至該址之何○興等人圍毆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無訛,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解剖屍體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查上訴人等共同圍毆被害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在通常觀念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圍毆,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何○興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閻○鐸嗣後所稱上訴人等未參與毆打云云,為廻護之詞,同不足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共同被告閻○鐸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與目擊證人游○儀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認閻○鐸之上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爭執,並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將現場照片提示上訴人等後,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等僅答稱:「客廳內有神桌。」當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等:「何證待查﹖」上訴人等均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在本院始又爭執現場不能容納八人圍毆云云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復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等與少年林○忠及閻○鐸等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致死,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罪責,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以成年人明知少年未滿十八歲為必要。上訴人等為成年人,少年林○忠係000年0月00日生,均有年籍記載可按,上訴人等與少年林○忠共同實施犯罪時,林○忠尚未滿十八歲,原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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