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信豐布輪公司、信豐化學公司、名利公司、良明公司、新美光公司、世友公司、金寶興公司及 黃水井 、 黃姚碧玉 等在偵查中之指訴,世友公司 李勝友 、信豐化學公司趙昇平、名利公司 梁福成 、良明公司 黃金能 、金寶興公司 洪志一 、新美光公司 李聰達 等人於原審供陳之被害情節,證人 林中銘 、 郭子記 、黃水井、黃姚碧玉等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黃水井」之身分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九二一五七號函檢附之台灣龍井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電腦資料及偽造之「黃水井」之身分證影本、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泛松發字第四一六號函檢送該分行支票存款戶臺灣龍井企業行(帳號: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其負責人「黃水井」印鑑卡、身分證等影本,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富松第○二六號函檢送該行支票存戶臺灣龍井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請開戶資料及其負責人「黃水井」印鑑卡、身分證等影本,參酌上訴人承認偽造黃水井之身分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上訴人甲○○夥同共犯郭子記等人係以偽造「黃水井」之身分證、印章虛設臺灣龍井企業行,並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復偽造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分別向信豐布輪公司等詐購貨物,而所支付之偽造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遭退票,並經受害人追償後,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金寶興公司、良明公司、名利公司等達成和解,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信豐布輪公司(包括信豐化學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按。而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係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設立伯宗企業行(址設台北市○○街○○○巷○○○號)自任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以其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友正貿易有限公司、泉威貿易有限公司、喬園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詐騙貨品五千餘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偽造之「徐維敦」之身分證申請設立秦鑫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首先以正常交易培養商信後,於同年十二月起即大量向帛帥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購皮帶等物出口至香港永泰貿易有限公司,蓄意集中出口,並開立期票支付貨款,計劃支票到期前結束營業捲款潛逃,計詐得貨品已達新台幣二千六百餘萬元等情。查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雖同為詐騙貨物,惟犯罪事實既非等同,行騙手法亦屬有間,兩者時間相隔已達半年之久,且本案部分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再為併案部分之犯行,是併案部分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為各別犯罪,並無連續犯關係,自非裁判上一罪,無從併為審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係自始預定連續虛設公司以詐取財物,本案事實與併辦部分之事實,有連續關係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件前述被害廠商,分於第一審偵、審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及文書等證據,均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有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