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附近,因無照駕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陳慶煌 」之署押。原審未送專業鑑識人員鑑定,率爾依目視法判定該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運筆態勢相同,而認定為上訴人所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未說明上訴人究竟對「交通違規通知單」之內容有何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對於其先後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及桃園中正機場前,因無照駕車違規為警查獲時,冒稱其姓名為陳慶煌,並提供陳慶煌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且在中正機場前違規時,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陳慶煌之署押等情,已供承不諱,復有交通違規通知單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違規時,有偽造陳慶煌署押簽收交通違規通知單犯行,但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檢送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上「陳慶煌」之署押,與上訴人在中正機場前違規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慶煌」署押,運筆態勢相同,足見該署押亦為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調查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文書應否交付專業機關鑑定其真偽,事實審法院自得予以衡量,原審未將上述署押送其他機關鑑定,而自行判斷為上訴人所偽造,自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押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處理,係確認其為所簽署之名義之人具領通知聯後,再交付警員依法處理,係屬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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