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認曾受 林金明 欺侮,竟萌殺意,向 譚光福 (另行偵辦)傾訴後,二人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相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菜刀一把,譚光福則攜帶其所有之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內有子彈一顆,一起至林金明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尋仇,途中甲○並將前揭譚光福所持手槍取去,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可供軍用之手槍、子彈,適林金明家有訪客外出,大門未關,二人得以經由大門進入,由譚光福嚇阻屋內眾人不許擅動,甲○則持槍叫囂要林金明出面,適林金明自浴廁內走出,甲○見狀,立即開槍射擊林金明右胸之要害部位,子彈穿入胸腔,致林金明送醫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目睹證人 林張秀玉 、 林健清 、 彭及盛 ( 鄭世明 )等人於偵審中指證甚詳,情節互核相符(上訴人在偵查中亦曾自承以槍殺人),而被害人林金明確因本件槍擊致胸腔受創而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與譚光福共同持以殺人之手槍一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警另案查扣後,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另被害人林金明遭槍擊後所取出彈頭及現場遺留之彈殼各一個,經鑑定比對結果認係譚光福所有經另案查扣之前開手槍所擊發,亦有譚光福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及譚光福雖曾互諉罪責於他方,稱係他方開槍,或謂誤扣板機,惟依各該目擊證人所述,應以證人之供證為可信。另上訴人所指如何遭被害人欺侮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得審酌之情狀,無法解免刑責,對上訴人所辯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與譚光福分持刀、槍尋仇,上訴人見被害人由浴廁走出,一語不發,即開槍朝其胸部射擊,殺意堅狠,所為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條例有利於上訴人,持有槍支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持有子彈部分,因該子彈使用於美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可供軍用,應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此部分起訴法條允宜變更。上訴人一行為而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再與所犯殺人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法從殺人罪處斷,上訴人與譚光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尋仇殺人,手段兇狠,惡性重大,犯後並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另案查扣之BERETTA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子彈一顆既已擊發,自無從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