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6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再於97年1月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較前判決更輕,其量刑顯然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公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附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起訴書,業經載明:被告前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暨以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述各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10月3日期滿,嗣於96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前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6年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等語,顯見原審於量刑時,已有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前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犯罪科刑紀錄,經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此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無誤。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縱使施以觀察、勒戒或科以刑罰,亦非必然得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另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故原審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量度刑罰,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且對於具有同類犯行前案紀錄的被告,量刑應一次重於一次,固合於常理,但對於此類自戕的罪行,應認上訴意旨所述僅屬於常理的應然,卻非事理的必然,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