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無線網卡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電源線1條、無線網卡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現場查獲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係被告甲○○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86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456之1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819巷9弄1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日起,在以 黃勝芳 (另行通緝中)提供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德路口貨櫃屋之公共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由甲○○在該處以網路所下載之賭博性俄羅斯輪盤電腦程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選擇輪盤上號碼後下注,由甲○○做莊,輸者須給贏者新台幣(下同)100或200元不等之金錢。嗣於翌(3)日17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腦1臺、滑鼠1個、電源線1條、無線網卡1個以及賭資3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 王思涵 之證述,(三)照片8張,(四)扣案之電腦1臺、滑鼠1個、電源線1條、無線網卡1個以及賭資3200元。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指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黃勝芳店裡擺電腦,與工人賭博,去的次數不多,黃勝芳沒有跟伊收取報酬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黃勝芳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僱用甲○○,只是顧店的;證人王思涵於偵查中證稱:伊至黃勝芳店裡上班時,偶而看過甲○○在店內擺電腦玩俄羅斯輪盤,與甲○○玩的工人,直接將賭資交給甲○○,伊不知道黃勝芳有無跟工人收錢,黃勝芳也未叫伊去收錢或換錢;黃勝芳在店內顧客人、收垃圾,不知甲○○與黃勝芳之關係等詞;證人 蔡遷惠 則於警詢時證稱:甲○○在黃勝芳店裡與工人賭博,輸贏均跟甲○○兌換,伊不清楚甲○○有無與店內拆帳等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可採。綜上,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或與黃勝芳有何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268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