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己○○
丙○○丁○○乙○○戊○○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120元│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合計│33,320元││├────────┴────────────┴──────────────────┤│附註:││一、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4/10,為:13,328元。││即33,320元×4/10=13,328元。││㈡餘由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為:19,992元。││即33,320元-13,328元=19,992元。││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8元。││即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328元-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120元=12,208元。││㈡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992元。││即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9,99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