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 連金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3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於1,332,235元部分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7號提存書、民國(下同)96年11月
6日板院輔96執全金字第26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97年7月9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171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金煌於96年11月28日死亡,乙○○為連金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選任乙○○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先予敘明。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88,113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連金煌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4,072元、210,050元,及均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1,332,235元(1,088,113+34,072+210,050=1,332,235)部分獲勝訴判決,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1711號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