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衡其行為及心態以觀,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件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41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63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2號(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且鑰匙置放於車門邊扶手之機會,而取出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油料用盡即將車輛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號前,經警據報前往採集車內吸管DNA送鑑後,發現與甲○○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97年2月22日竊│││偵查中之自白│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指訴│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實。│├──┼──────────┼────────────┤│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6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車內右前座平台上取得之吸│││0000000000號鑑驗書│管,其上採得之DNA之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事實。││││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被告竊盜之事實。│││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