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蔡建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10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2次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5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已撤回執行終結(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1026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523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206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信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2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2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等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分別為查封登記及核發扣押命令。嗣因相對人 王雪紅 之債權人即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並經拍定且為分配,聲請人受分配14,233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於96年8月6日有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206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就查封相對人2人對第三人之存款等金錢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