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審結)係登記參選「民國九十一年鄉鎮市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台北縣中和市安和里里長候選人 王林阿 對之女,因見其母 王林阿對 選情告急,為使其母順利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至台北縣中和市○○里○○路○○號十四樓之一被告戊○○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選舉賄款,而被告戊○○基於收受賄路之犯意,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並皆許以支持投票予王林阿對,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對於右揭收受賄賂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辛○○、乙○○、丙○○○、卯○○、子○○○、寅○○、辰○○、壬○○、癸○○、庚○○、丑○○○、丁○○(均另行審結)收受之情節雷同,並與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偵查中訊問交付情節相符,亦有扣案之由被告子○○○、辰○○、丑○○○及己○○等人各交付之五千元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甲○○曾至其台北縣中和市○○里○○路○○號十四樓之一住處,告知其母王林阿對選情告急,希望能夠支持其母親,被告甲○○並欲拿五千元給其,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被告甲○○拿五千元給其時,其並沒有當場收下,因其不願意收,有與被告甲○○推辭,被告甲○○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了,其有追出去要還,當時在十四樓,但電梯已經下樓,所以沒辦法還錢,隔天就到調查站檢舉,當時其並沒有明白表示或是默示被告甲○○會支持王林阿對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謂投票受賄罪,係以(一)有投票權之人。(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三)須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稱收受者,係指由對方交付而受領賄賂或利益之行為,而事實上已入於一己掌握或享受之情態。而稱許以即允許承諾而言,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者,亦然。經查: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中稱:被告甲○○拿出五千元現金要其收下,強調多多支持其母王林阿對,當時有極力推辭拒絕收受五千元,但被告甲○○卻再三請託,最後把錢留下人就走了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亦稱:被告甲○○把錢給其,其說不需要,被告甲○○就把錢放在其桌上就走了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再稱:其有要退錢給甲○○,錢推來推去約五分鐘左右,被告甲○○後來錢放在桌上就走了,其有追出去但沒有追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甲○○拿五千元給其時,其並沒有當場收下,因其不願意收,有與被告甲○○推辭,被告甲○○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走了,其有追出去要還,當時在十四樓,但電梯已經下樓,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均迭次明確陳稱被告甲○○雖拿出五千元欲交付予其,然其推辭不願收受,係被告甲○○將錢放在被告戊○○桌上就離開,待被告戊○○追出後,被告甲○○已經離去,而無法返還,則前開五千元賄款既係被告甲○○自行放置於被告戊○○住處桌上,則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之行為,但被告戊○○並無受領之行為,亦不願收受,尚且追出欲返還,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賄賂行為,即非無疑。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稱被告甲○○拿錢出來後,其並未答應要投票給王林阿對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沒有明白表示也沒有默示被告甲○○會支持其母親等語,參諸被告甲○○將前開賄款拿出後,被告戊○○尚且推辭不收,且於被告甲○○將錢放置於桌上後,尚且追出欲還,則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明示或默示許以被告甲○○將支持王林阿對之行為。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本件檢舉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持該五百元鈔及收受之文宣資料轉向警方檢舉,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 張小文 之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被告甲○○涉嫌行賄,並交出賄款五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稱:其有去檢舉,後來五千元拿給縣調站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稱:其是單純檢舉人,其認為有拿物證才能檢舉,因當時該候選人用賄選方式尋求連任,所以痛恨她;被告甲○○將錢放在桌上就走了,其有追出去找被告甲○○,但沒有追到,內心掙扎,是要還錢還是檢舉,後來決定檢舉等語,此外並有張小文之化名筆錄及姓名年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戊○○確為本件之檢舉人,並將賄款交付與台北縣調查站,從而被告戊○○實無收受賄款之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情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投票受賄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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