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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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免刑判決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甲○○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及台北縣萬里鄉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含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免刑判決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免刑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