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聯隆玻璃纖維工業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應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元,非八百五十元,應予更正者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T40~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收據一紙│├────────┼──────────────┼──────────┤│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三元│入郵八百五十元,已退││││郵三百九十七元│├────────┼──────────────┼──────────┤│本件程序費用│O元││├────────┼──────────────┼──────────┤│合計│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應全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