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沈莉凌 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金額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二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五十二面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二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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