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一五0號自小客車附載 張廣益 ,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迎面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由被告甲○○所駕駛附載告訴人 莊坤達 、然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車號軍C—五○一七八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相撞,造成乙○○因之受有右腰部挫傷之傷害,莊坤達受有臉部、左膝及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案經乙○○對甲○○、莊坤達對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莊坤達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可佐,以及告訴人莊坤達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