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毓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毓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毓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章毓涵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
0號8樓現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毓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9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4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得AB乳果布丁2罐、健達出奇蛋3顆、豬肉乾1包、玩具車1盒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895元)。嗣經警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章毓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林哲雍 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