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宗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61號、97年度彰簡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
2、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3、4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第5至7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梁宗業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登記其弟 梁佑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之彰化縣立華龍國民小學(下稱華龍國小),趁工作人員疏於防範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華龍國小放置在大門水溝旁之馬達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即駛離現場,並將該馬達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販賣,變賣所得約500元供己花用。嗣經華龍國小總務主任李清雄發現後報案,經警調閱華龍國小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華龍國小總務主任 於警詢 之指述,及證人梁佑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竊案現場暨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仍有可訾,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不宜輕縱,兼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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