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就主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載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偉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其後另犯幫助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101年5月起,陸續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另犯幫助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
3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發監執行,並於10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可參,而受刑人所犯本件轉讓禁藥(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其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至101年10月2日,核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就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2罪),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1│101年5月間轉讓禁藥│轉讓禁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原宣告有期徒刑7月)│徒刑捌月。│├──┼───────────┼───────────────┤│2│101年5月間轉讓禁藥│轉讓禁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原宣告有期徒刑7月)│徒刑捌月。│├──┼───────────┼───────────────┤│3│101年9月29日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級毒品(原宣告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年7月)││├──┼───────────┼───────────────┤│4│101年9月29日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更定│││級毒品未遂(原宣告有期│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徒刑1年10月)││├──┼───────────┼───────────────┤│5│101年10月2日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級毒品(原宣告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