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9號抗告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劉玄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一○六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五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因招攬大陸地區自由行旅客後以團客化之方式經營,遭主管機關觀光局查獲而懲處停止營業一個月,致所招攬應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同年月28日出團之「臺灣環島精華7日遊」等大陸地區旅行團面臨無法出團之窘境,因而於106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議定出團行程及團費後,委由伊代為出團。伊依約完成出團服務後,於106年3月17日請求相對人給付團費報酬人民幣13萬3,400元、折算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幣值外,均同)62萬6,980元,相對人初尚藉詞推拖,最後竟拒接電話、完全失聯,經伊派員前往相對人之營業所後,發現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人去樓空,顯有移往他處、逃匿無蹤之事實,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對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頁)有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財產)存在,得為假扣押之標的,爰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2萬6,9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裁全字第85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對之異議後,復遭原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然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係向主管機管申報設立時之出資金額而已,相對人設立迄今已逾20年,設立之資本額剩餘若干,實未可知,且衡諸社會常情,相對人倘非債信惡化,豈有於積欠團費後失聯躲藏,甚至將營業所移往他處之理,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徒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為600萬元,遽謂相對人之財產足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實悖於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萬6,9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債權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既非全無釋明,如其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非不得定相當之擔保,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陳明相對人與其議定出團行程及團費,委由抗告人代為出團後,積欠抗告人團費報酬62萬6,980元等語,已據抗告人提出Line通訊紀錄、最終確認書、興業銀行網上回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5-19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Line通訊紀錄、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照片等件為證,依抗告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14-17頁、第20頁),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團費報酬62萬6,980元,初尚表示會再聯繫等語,繼則不予回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21-23頁),顯示相對人營業處所雖仍懸掛「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稱,但室內已經清空、搬遷而無任何營業行為,容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虞;至於相對人於85年1月3日設立時所登記之資本額雖為600萬元(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24頁),然其設立登記後從事旅行社業務,既有不依法令營業而經主管機關懲處停止營業,並需請求其他同業代為履行出團義務之情形(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5-7頁之Line通訊紀錄),則其登記之資本額600萬元是否毫無虧損、減少情形,而仍足以清償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亦非無疑。是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要無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執行財產假扣押必要,其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