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雅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林雅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
號(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見 吳育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逕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吳育聰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雅華於警詢時│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之供述││├──┼─────────┼──────────────┤│2│被害人吳育聰於警詢│被害人吳育聰之機車遭竊之事實│││時之指述│。│├──┼─────────┼──────────────┤│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程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吳育聰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