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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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竊盜、妨害自由各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攜帶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危險性之水果刀1支(長度約20公分,非乙○○所有,詳後述),至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18號丙○○○經營之雜貨店內,以右手持該水果刀對丙○○○叱喝稱:「不要動,搶劫(台語)!」,丙○○○見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轉身奔出店外欲呼救,乙○○即以左手環繞丙○○○之脖子,惟遭丙○○○奮力將其拉出店外,適一輛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教練車途經該處,乙○○見狀隨即鬆手,並朝該雜貨店旁之竹林方向逃逸,致未得逞。丙○○○旋返回店內撥打電話予鄰居甲○○求援,並撥打電話報警,甲○○隨即會同另3名友人趕赴該處,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奎輝派出所警員丁○○與另一名警員獲報後亦趕抵該處,其6人即一同往竹林方向尋找,於同日
14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奎輝3號橋頭下方之溪流旁發覺乙○○,而當場查獲,水果刀一支則遭乙○○棄置竹林內而未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略以:伊於9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雖曾進入丙○○○店內,並對她說:「搶劫」,但伊手中拿的並非真的水果刀,而是用鋁箔紙包裹的長條狀硬紙板,伊並非真的要搶劫丙○○○,只是因心情不好,才會去恐嚇丙○○○云云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被告持刀對被害人丙○○○叱喝稱:「不要動,搶劫!」時,與被害人相距僅約3步之距離,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許,光線當甚為明亮,而外層以鋁箔紙包裹之長條狀硬紙板與水果刀之形狀、色澤差異甚大,衡情被害人實無誤認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曾繪製該水果刀之形狀並簽名確認無誤,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所繪之該水果刀形狀之圖畫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行為時確係持水果刀,應屬無疑,被告嗣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手持水果刀對被害人叱喝稱:「不要動,搶劫!」,在被害人欲逃出店外呼救時,復以左手環繞被害人之脖子,欲限制其行動,若謂其主觀上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實難以採信。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曾因發生車禍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於93年7月間住院治療,故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被告雖曾於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惟其係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接受骨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並未曾接受腦部手術,有該院93年12月15日醫樸字第0930004685號函1紙在卷可按,再佐以證人丁○○證稱:乙○○被查獲後,精神狀況很清楚,對答也都很正常等語,且被告於93年11月6日警詢時就其犯罪情節均能詳細描述,而供述情節又與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水果刀一支雖未扣案,惟該水果刀長度約為20公分,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攜帶兇器,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因被害人逃出店外並呼救,慌亂之下而逃離該處,致未取得財物,係屬障礙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犯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一支,被告供稱係其自工作處所取得,非屬其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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