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乙○○
5號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4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6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2年
8月初關廠歇業,且未依約於同年月10日給付原告同年7月份之薪資,而被告之關廠歇業行為顯係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17條第1款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給原告。又原告丙○○於92年7月份未領之薪資為39,800元,且原告丙○○自88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至92年8月離職,年資共4年又3月,其離職前6月之薪資,除其中2個月為39,800元外,其餘4個月均為48,0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5,266元(計算式:〔48,000×4+39,800×2〕÷6=45,266),可領取之預告工資為45,266元,可向被告請求4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共181,064元(計算式:
45,266×4=181,064),合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226,
330元。另原告乙○○未領之92年7月份薪資為48,783元,且原告乙○○自89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至92年8月離職,年資共2年又11月,其離職前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8,783元,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32,522元及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46,349元(計算式:48,783×3=146,349),合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78,87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員工識別證2件、員工薪資明細表6件、存摺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43,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16,261元即僅請求被告給付227,6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參、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於92年8月初未經預告即關廠歇業,且未依約於同年月10日給付原告丙○○同年7月份之薪資39,800元及原告乙○○薪資48,783元。又原告丙○○自88年5月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2年7月底止,年資共4年又3月,其離職前6月之薪資,其中2個月為39,800元,其餘4個月均為48,0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5,266元。另原告乙○○自89年9月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2年7月底止,年資共2年又11月,其離職前6月之薪資,其中3個月均為48,783元,另3個月均為46,40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7,59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件、員工識別證2件、員工薪資明細表6件、存摺3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乙○○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及其每月平均薪資均為48,783元云云,則與其提出之存摺所顯示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不符,自不可採。
肆、再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有約定給付報酬期限之僱傭契約,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92年7月之薪資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9,800元及原告乙○○48,783元之薪資,均屬有據。又被告92年8月初起即未再營業,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足見被告係以其歇業之行為默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又原告丙○○之工作年資共4年又3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5,266元;原告乙○○之工作年資共2年又1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7,593元,則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日及原告乙○○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另應給付原告丙○○4又12分之3個月及原告乙○○2又12分之11個月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237,647元(45,266÷30×30+45,266×4+45,266×3÷12=237,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給付原告乙○○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70,542元(47,593÷30×20+47,593×2+47,593×11÷12=170,54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按原告丙○○僅請求4個月之資遣費)及原告乙○○170,542元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同屬有據,原告乙○○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稽。再查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最遲應於被告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日即92年9月初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66,
130元、原告乙○○219,3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