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88年10月5日由其父 葉敦仁 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辯稱訴願決定書始終未送達抗告人,其不知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顯非可採。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父葉敦仁為雙眼失明之人,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因不知所收受者係何物,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據以主張抗告人之起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聲明廢棄改判。惟查上訴人之父親葉敦仁雖為雙目失明之人,惟其於郵局送達訴願決定書時,既能持其印章代收系爭訴願決定書,則難謂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復按「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之所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縱係因其代理人即其父親葉敦仁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抗告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抗告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於法尚有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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