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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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7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係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抗告人係於民國92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自92年6月28日起算,至同年8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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