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0號上訴人福泰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大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政府採購法規範者為輔助行政之私法行為,廠商之可歸責性自宜參酌私法法規規範。民法就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於第220條第1項原則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其責任。」非有特約即應具故意過失始具歸責性。原審空泛指陳「因契約之終止行為達於令人可以指責之程度,即為具有可歸責性」,欠缺憑判之準則,難謂適法妥當。請求合意終止契約自不具可歸責性,至於契約合意終止前別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足生其他損害賠償,自應另依相關法規請求之。原判決就上訴人因經營困難動機(可調整菜色而未達虧損程度)而請求終止契約之不具可歸責性之要約行為認定為可歸責之事由,其解釋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云云。惟查民法第221條第1項係就民事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所為規定,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規定無涉。其他上訴論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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