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天○○
亥○○玄○○辛○○甲○○丙○○戊○○癸○○A○○巳○○○午○○○地○○宇○○戌○○○子○○辰○○未○○○申○○○乙○○己○○宙○○丁○○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寅○○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卯○○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高峰製衣廠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與被告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或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峰製衣廠負擔,其中十分之九部分與被告寅○○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製衣廠)應給付
原告如附件壹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寅○○、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壹退休金欄及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1、2項所命之如附件壹退休金欄及資遣費欄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㈣請准原告分別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等24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高峰製衣廠之勞工,由於被告
高峰製衣廠經營不善,經過原告等人與其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經兩造確認同意簽名而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一、本件資遣費等爭議,據勞方代理人到場陳述並提供資料,資方於92年8月28日發文告知,所有員工上班至92年8月31日止,按該份發文資料影本經資方代理人到場確認與正本無誤,綜觀上述,資方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相當明確,故本件經委員會審酌資方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4條規定辦理。」「二、另勞方 李養件 、戌○○○2人已符合退休要件,請資方應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辦理,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而被告高峰製衣廠為發動機器之製衣廠,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受僱者,應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計算勞基法施行前所應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及自勞基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7條、第55條計算應得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準此,被告高峰製衣廠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肆所示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㈡按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計件論酬之勞工,在正常出勤工作之狀態下,雇主所給與之工資,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若雇主所給與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應補足其差額。查原告巳○○○、午○○○、地○○、宇○○、戌○○○、子○○、辰○○、未○○○、申○○○、乙○○、己○○、宙○○、丁○○、壬○○、庚○○等15人係按件計酬之勞工,渠等領取之工資有低於基本工資者,被告高峰製衣廠應給付如附件貳所示之差額工資。
㈢按雇主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
,其預告期間,依同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被告高峰製衣廠在92年8月28日向原告預告31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僅有3日,故原告得請求法定預告期間減去3日之如附件伍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款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亦即每隔週六應給與全日休假之例假日。查原告等人至被告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尚有如附表伍所示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及隔週六應休未休假日數。因此,被告高峰製衣廠應依勞基法第39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就原告應得之休假日工資,以其正常時間工資計算之如附表伍所示之金額。
㈤資遣費、退休金之給付,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29條
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或退休之日三十日內發給。為此,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皆自9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
㈥被告寅○○、丑○○就原告所受到無法獲得退休金、資遣費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寅○○為被告高峰製衣廠董事長,被告丑○○為董事並自72年7月2日起一直兼任總經理一職,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被告寅○○、丑○○皆為被告高峰製衣廠之負責人,且渠二人為被告高峰製衣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之際,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而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⒉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2、3項規定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故若被告高峰製衣廠之董事長被告寅○○及董事被告丑○○二人有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雖然被告高峰製衣廠發生歇業之事實,原告等人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前揭規定,領到退休金及資遣費。何況,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受到行政罰鍰之處分,而依據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亦為處罰之對象,且法人之代表人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寅○○、丑○○等人既為原告等人之雇主,負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其怠於執行該法定義務,導致被告高峰製衣廠歇業時,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一分一毫之退休金與資遣費,則被告寅○○、丑○○等人就此不作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揭明其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故該法第56條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寅○○、丑○○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
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該判例更進一步指出,勞工保險條例有雇主應為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如有違背應受罰鍰處分之規定,公司董事、職員怠於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理,被告寅○○、丑○○二人為被告高峰製衣廠之負責人,且為原告等人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被告寅○○、丑○○二人就其怠於執行其法律上義務時所導致原告等人無法獲有資遣費等金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寅○○、丑○○二人就其怠於執行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法律上義務所導致原告等人無法獲有退休金、資遣費等金錢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其等應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高峰製衣廠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㈠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高峰製衣廠91年11月至92年8月員工薪資表、高峰製衣廠變更登記表、組織圖、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㈡聲請函詢中央信託局關於高峰製衣廠是否按月提撥退休準
備金,函詢國稅局關於被告高峰製衣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調取台北市政府關於被告高峰製衣廠之登記案卷。
乙、被告高峰製衣廠、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勞基法係勞資雙方之循規適法之用,初不因勞方有異議即
適用,其前揭要件仍應就事實論斷,不容行政單位未查明事實,即驟論被告有違勞基法。本件被告高峰製衣廠於92年8月28日內部簽呈載明:「基於企業轉型策略,所有員工上班至92年8月31日止」,並無永久停工之意,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亦批示「依工廠業務會議共識」「繼續仍向轉型策略之因應策略努力」,初不有永久停業及關廠之意,然原告等逕行導演至整廠停工,真正停業理由乃原告等強迫使然,原告等作為違法,自不應受勞基法之保護。
㈡第查,縱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原告等因個別事實狀態是否全部有勞基法之適用不無疑義。例如:
1.原告玄○○負責整廠之營運管理任務,居於受任人之地位,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其竟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2.按件計酬迥異於論月計酬之勞工,其有工作方有酬勞,未有工作即未有酬勞,其休假或工時皆不易認定,自不能適用勞基法各項給付之規定。
3.原告等曾於81年8月底分別具領退職準備金在案,揆諸勞基法於時空因素下,實施時程及適用對象不一,原告等既已領退職金,有關年資計算應從何時起算,原告等未舉證實其說,渠等請求顯乏所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峰製衣廠公文專用單、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5日(92)字第0002號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原告81年8月底具領退職金名單(相對基金、退職金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丑○○並非原告之雇主,故無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⒈被告丑○○自77年8月起,即因赴日求學,而辭去被告
高峰製衣廠總經理職務,於79年間回國後即未於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實際上並未再執行被告高峰製衣廠總經理之職務及參與高峰製衣廠之經營,亦無領取該公司之薪資。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應登記事項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被告丑○○名義上雖登記為高峰製衣廠之總經理迄今,然實際上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亦不因該登記而當然成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苟公司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登記,僅係公司不得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且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所稱「不可對抗之第三人」應僅限於公司對外交易之第三人,而不包括公司員工,況被告丑○○未再參與被告高峰製衣廠之經營,應為員工所周知,其非善意第三人甚明。故被告丑○○自77年7月離職後,已非被告高峰製衣廠之總經理,至為顯然,被告丑○○自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再者,被告丑○○於72年7月至77年7月間擔任被告高峰製衣廠總經理,所執行職務之範圍不當然包括員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之給與、投保勞工保險等人事業務,蓋此事務係由專責人事之部門主管負責,而非被告丑○○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就本件訴訟請求標的而言,被告丑○○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
⒉被告丑○○因請辭總經理職務而退出經營管理被告高峰
製衣廠之情,核有證人 林金葉 於鈞院 9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但在80年之後就很少看到丑○○,…」,並與原告玄○○於鈞院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我在工廠很少見到丑○○」等語相符。基此,被告丑○○實際上非被告高峰製衣廠總經理,並無執行職務行為,自不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丑○○被登記為被告高峰製衣廠之總經理,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是否為被告丑○○職務範圍內之事乙節,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縱認被告丑○○為被告高峰製衣廠之總經理,且認定為勞
基法第2條之雇主,仍無就原告無法實際領得資遣費、退休金,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等人係受僱被告高峰製衣廠,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
及被告高峰製衣廠之間,而非於總經理與員工之間,故被告高峰製衣廠始為原告等人之僱用人。職是,實有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之義務者應為僱傭契約中之僱用人即被告高峰製衣廠。
⒉勞基法第56條固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得處以罰鍰。然罰鍰僅係行政罰,與民事責任係屬二事,並不因有此行政罰之規定,而當然有民事責任。原告退休金及資遣費負給付義務者,仍為僱用人即被告高峰製衣廠。此觀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同法第7條「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之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事業單位補足之。」,益證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人應為僱傭人之事業主。況諸勞基法第81條處罰之對象係法人、代表人及相關之受僱人、從業人員可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與總經理無涉。
⒊承上所述,負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人為被告高峰製衣
廠。查被告高峰製衣廠係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就股份負有限責任,縱公司代表人亦然,此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意旨。若謂曾為被告高峰製衣廠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丑○○應就該公司退休金、資遣費等債務負賠償責任,顯已違反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規定之立法精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⒈原告請求權基礎既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據,渠
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如何該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被告侵害其何等權利,造成如何之損害,始符法制。查本件被告高峰製衣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提撥,均不影響勞工對被告高峰製衣廠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之權利。換言之,即其不因退休準備金未提撥而喪失請求權,此與事業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加入勞工保險,致勞工因保險事故發生,喪失保險金之請求,而由事業主賠償之意旨,全然不同。原告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與本件訴訟比附援引,顯然失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致原
告於被告高峰製衣廠歇業時,無法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被告丑○○就此不作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例)。申言之,雇主未為員工提撥退休準備金固有違提撥準備金之義務,惟員工並非通常即無法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僅須僱用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資遣費,勞工通常即無損害。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丑○○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如上述,被告丑○○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是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㈠提出納稅義務人丑○○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聲請傳訊證人林金葉、被告寅○○。
㈢聲請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關於被告丑○○之出入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峰製衣廠、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等24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高峰製衣廠之勞工,由於被告高峰製衣廠經營不善,而於92年8月28日即將下班之際預告同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2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
4條第1項、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高峰製衣廠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②資遣費、③按件計酬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及隔週六休假日工資、⑤退休金。另被告寅○○、丑○○分別為被告高峰製衣廠之董事長、總經理,均係公司負責人,並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渠二人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高峰製衣廠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高峰製衣廠及寅○○方面則以:被告高峰製衣廠於92年8月28日預告於同年月31日停工,乃「依工廠業務會議共識」、「繼續仍向轉型策略之因應策略努力」,初不有永久停業及關廠之意,嗣於勞資協商時原告之代表9人不同意被告復工之請求,而演變成整廠停工歇業迄今,被告毫無選擇被迫要依勞基法負責,顯然原告作為違法,應不受勞基法之保護等語置辯。㈢被告丑○○則以: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代表人,其非高峰製衣廠之負責人甚明,又其於77年8月起,即辭去高峰製衣廠之總經理職務,非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且其於72年7月至77年7月在職期間,執行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員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之給與、投保勞工保險等人事業務,自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即無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等24人與被告高峰製衣廠是否存有勞僱關係:原告 主張渠 等於92年8月31日前受僱於被告高峰製衣廠,並提出員工薪資表、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高峰製衣廠就僱用原告天○○、亥○○、辛○○、甲○○、丙○○、戊○○、癸○○、A○○、巳○○○、午○○○、地○○、宇○○、戌○○○、子○○、辰○○、未○○○、申○○○、乙○○、己○○、宙○○、丁○○、壬○○、庚○○等23人從事勞務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玄○○部分辯稱其負責工廠之營運管理任務,居於受任人之地位,是兩者間應不成立勞動契約。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雇主是否具有指揮監督權)、「勞務之對價」(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為依據。查原告玄○○擔任被告高峰製衣廠廠務部之主管,管理車縫課、生管課、品管整理、樣品室、外發課等部門,其實際上亦從事勞務工作,而獲取包括底薪、職務津貼、加班費、技術津貼、交通津貼等項之工資,並按月從應領薪資中扣除伙食、勞保、健保、所得稅等費用後,支領賸餘薪資乙情,有員工薪資表可憑,亦即原告除了管理廠務部各部門之運作外,更進一步受被告高峰製衣廠僱用提供勞務獲取工資,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三、原告與被告高峰製衣廠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高峰製衣廠因虧損,於92年8月28日公告同年月31日停工後,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乙節,業據高峰製衣廠業務副理林金葉證述在卷,及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被告高峰製衣廠提出之公文專用單等為證。被告高峰製衣廠對92年8月31日工廠停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被告高峰製衣廠於92年8月28日將同年月31日停工事實公告予全體員工週知,事後並核給員工離職證明書,其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甚為顯然,且原告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高峰製衣廠之代理人 徐乙 可在作成之調解方案,即「一、本件資遣費等爭議,據勞方代理人到場陳述並提供資料,資方於92年
8月28日發文告知,所有員工上班至92年8月31日止,按該份發文資料影本經資方代理人到場確認與正本無誤。綜觀上述,資方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相當明確…。」之調解紀錄上簽名,同意上開調解方案,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是被告所辯洵不足取,縱若被告高峰製衣廠於92年9月9日勞資協調時同意復工,亦無解於兩造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事實。
四、原告可否請求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按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目前最低基本工資
1萬5,840元,故雇主所給與之工資,低於上述基本工資者,應補足其差額。查原告巳○○○、午○○○、地○○、宇○○、戌○○○、子○○、辰○○、未○○○、申○○○、乙○○、己○○、宙○○、丁○○、壬○○、庚○○等15人均係按件計酬之勞工,在正常出勤工作之狀態下,所支領之工資有如附件貳所示低於基本工資之情, 故渠 等15人請求被告高峰製衣廠應給付差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及隔週六休假日工資部分:⒈原告主張渠等尚有如附件伍所載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及
隔週六休假日之天數,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⒉特別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款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又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規定。故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被告高峰製衣廠除支給原有工資外,另應給付如附件伍所示以正常期間工資計算之工資。
⒊隔週六休假工資
按勞基法規定之假日僅為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既非前揭假日之一,則其性質應屬一般正常工作結束後之不工作時間相同,而勞基法第39條工資照給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每二週工作84小時以外之隔週六休假日,是勞僱雙方就此薪資計算方式若未特別約定,應視為延長工時而發給加班費。查原告於每二週84小時以外之週六上班(指超出法定正常工時之情形),其性質既為延長工時之加班,兩造復未就此薪資計算方式另有約定,則被告依法僅需支付原告加班費,無須另再給付基本日薪,是原告主張渠等隔週六休假日工作者,被告應再依正常工作時間計算發給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應否准許:⒈按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
記勞工之姓名、到職年月日等事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高峰製衣廠以原告等曾於81年8月底分別具領退職準備金,據以爭執原告計算之年資有誤,並提出相對基金、退職金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渠等領回之退職金非被告高峰製衣廠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提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係高峰製衣廠 自渠 等員工應領工資中扣抵提撥之金額乙情,經核與「相對基金」附註事項所稱81年6月30日「退回」31人本金及利息$621,825元,81年9月29日「退回」3人本金及利息$33,300元等語,及「退職金明細表」所為工廠、公司退職金「借入」金額之記載相符,而被告高峰製衣廠就原告分別領取之退職準備金數額,及退職準備金之來源均不能說明,經本院諭令提出其執有之勞工名卡(人事資料),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猶未能提出,依上開法文說明,原告主張之年資應予採信。
⒉資遣費:
①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即
依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告高峰製衣廠依職離證明書所載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原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則原告(戌○○○除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經查:
a原告玄○○、辛○○、甲○○、戊○○部分:渠等4人
係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受僱於被告高峰製衣廠,而被告高峰製衣廠為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有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稽,故渠等4人應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所應得之資遣費。按勞基法施行前,廠礦解雇工人,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玄○○、辛○○、甲○○、戊○○等4人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所應得之資遣費,以被告高峰製衣廠所不爭執之92年8月份員工薪資表所列之工資計算資遣費,並在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應得之資遣費,總計渠等4人可得請求如附件肆所示之資遺費。
b原告天○○、亥○○、丙○○、癸○○、A○○、巳○
○○、午○○○、地○○、宇○○、子○○、辰○○、未○○○、申○○○、乙○○、己○○、宙○○、丁○○、壬○○、庚○○部分:渠等19人皆在勞基法施行後受僱,故渠等資遣費係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計算之,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勞工如因留職停職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自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應再往前推算前六個月之平資工資。故原告天○○等19人依被告高峰製衣廠所不爭執之員工薪資表計算渠等平均工資,即如附件參所示,渠等19人應可得請求如附件肆所示之資遣費。
⒊退休金:
a按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由雇主將原應
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雇主自不得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故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請退休前,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仍存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戌○○○已合於勞基法第53條退休之要件,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並經被告高峰製衣廠之代理人徐乙可確認在案。從而,原告戌○○○請求被告高峰製衣廠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
b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而「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所謂退休金計算之標準,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於適用勞基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為此,原告戌○○○應得如附件肆所示之退休金額。
⒋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為二十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為三十日;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在92年8月28日預告於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其預告期間僅有3日,故原告請求如附件伍所示法定預告期間減去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以正常時間工資計算之工資,應予准許。
七、被告寅○○、丑○○應否與被告高峰製衣廠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等人於73年8月
1日勞基法施行之際,即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丑○○二人均為原告等人之雇
主,有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因怠於執行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原告等無法受領資遣費、退休金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高峰製衣廠連帶負賠償之責。故應審究者為:被告寅○○、丑○○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渠二人是否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而怠於履行,並因渠二人怠於提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查:
a被告寅○○部分:其始終為高峰製衣廠之董事,於設立
登記之初即被推選擔任董事長迄今,並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有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及經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協理林金葉結證屬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為被告高峰製衣廠之負責人,並為勞基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並無疑義。b被告丑○○部分:其固於7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推
舉為董事,並被聘任為總經理迄今,惟依卷附高峰製衣廠之董監事名冊所載(董事長寅○○、董事丑○○、高夏瑛、 高廖月桂 、經理 高裕邦 ),高峰製衣廠為一家族事業甚明,以現今公司董事,實際未參與公司營運,僅為配合公司法所定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備之登記事項而於文書上簽名用印,所在多有,是董事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以其有無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為斷。查被告丑○○並未執行總經理職務乙節,業經寅○○本人到庭陳稱公司組織圖上雖有總經理職務之設置,但實際未按組織圖執行,另證人林金葉亦到庭結證:「丑○○是公司的總經理,有在公司任職,但在80年之後就很少看到丑○○,我負責業務方面是直接對董事長呈文」,原告玄○○亦陳稱:「我在工廠很少見到丑○○」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告丑○○為高峰製衣廠之董事並登記為總經理,認被告丑○○為高峰製衣廠之負責人,並為原告等人之雇主,應與被告高峰製衣廠連帶賠償原告未能領得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失等詞,應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
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著有判例。該判例理由載述略以:「又公司之職員,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時,該公司應為之負責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如有違背應受罰鍰處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83條)。從而被上訴人如有義務為 黃維乾 辦理加入勞保手續而怠於辦理,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時,依上說明,尚難謂不應負責。」。依相同之邏輯與論理法則,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負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如有違背,應受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罰鍰之處分。
且受處分之人,不僅包括該為勞工雇主之法人,依同法第81條第1、2項之規定,尚包括法人之代表人,且法人代表人非但於「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應受罰鍰處分,其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亦以行為人論。因此,法人之代表人依法確負有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遑論法人之代表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本件被告寅○○既為高峰製衣廠之董事長,且為原告等人之雇主,即有為勞工按月提撥或督促高峰製衣廠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⒋勞基法規定雇主須提撥退休準備金,除於勞工退休時可自
退休準備金支付外,亦保障當雇主關廠歇業時,勞工之資遣費能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用以保障勞工。若雇主在勞工受僱期間內,有為勞工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則在關廠歇業之際,即能由退休準備金支應勞工之資遣費,勞工將不致於受到損害。反之,在雇主完全不提撥時,在關廠歇業之際,因雇主已發生虧損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勞工無法獲得足額退休金、資遣費,為通常之結果。查被告高峰製衣廠自76年開戶迄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目前餘額為零,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3年6月16日中信勞業字第09320005871號函可參,而此係被告高峰製衣廠及其負責人被告寅○○怠於執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所致。高峰製衣廠雖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但是因其係終止所有員工之勞動契約,此與關廠、歇業無異。而被告高峰製衣廠於9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筆共472元及其他所得2,000元,另有一輛1990年份之小客車,顯不足以支應龐大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因此,被告寅○○怠於執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務行為,在高峰製衣廠關廠歇業之際,與原告等人無法獲得資遣費、退休金之事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寅○○自應與被告高峰製衣廠就原告應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2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第1項、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高峰製衣廠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按件計酬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不休假獎金、退休金等金額,併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自退休之日起三十日給付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自92年10月1日(92年8月31日起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寅○○並應就附表資遣費或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高峰製衣廠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姓名│工資│資遣費或│預告期│不休假│小計│假執行││││退休金│期工資│工資││擔保金│├─────┼───┼────┼───┼───┼────┼───┤│1天○○│─│794230│37350│30433│862013│287338│├─────┼───┼────┼───┼───┼────┼───┤│2亥○○│─│587573│31050│21850│640473│213491│├─────┼───┼────┼───┼───┼────┼───┤│3玄○○│─│0000000│52200│54133│0000000│470246│├─────┼───┼────┼───┼───┼────┼───┤│4辛○○│─│830478│28980│27907│887365│295788│├─────┼───┼────┼───┼───┼────┼───┤│5甲○○│─│0000000│45000│43333│0000000│407074│├─────┼───┼────┼───┼───┼────┼───┤│6丙○○│─│472894│25380│17860│516134│172045│├─────┼───┼────┼───┼───┼────┼───┤│7戊○○│─│702705│22050│18375│743130│247710│├─────┼───┼────┼───┼───┼────┼───┤│8癸○○│─│452766│29250│20583│502599│167533│├─────┼───┼────┼───┼───┼────┼───┤│9A○○│─│626620│43650│17783│688053│229351│├─────┼───┼────┼───┼───┼────┼───┤│10巳○○○│1620│304193│18881│10839│335533│111844│├─────┼───┼────┼───┼───┼────┼───┤│11午○○○│10772│263168│16335│8470│298745│99582│├─────┼───┼────┼───┼───┼────┼───┤│12地○○│16220│66248│15567│2883│100918│33639│├─────┼───┼────┼───┼───┼────┼───┤│13宇○○│─│94835│21773│7258│123866│41289│├─────┼───┼────┼───┼───┼────┼───┤│14戌○○○│9563│627418│15383│5413│657777│219259│├─────┼───┼────┼───┼───┼────┼───┤│15子○○│8125│71623│15799│─│95547│31849│├─────┼───┼────┼───┼───┼────┼───┤│16辰○○│8220│56458│16029│3265│83972│27991│├─────┼───┼────┼───┼───┼────┼───┤│17未○○○│21464│59273│15242│1694│97673│32558│├─────┼───┼────┼───┼───┼────┼───┤│18申○○○│─│46816│12225│3955│62996│20999│├─────┼───┼────┼───┼───┼────┼───┤│19乙○○│3498│42053│10591│1869│58011│19337│├─────┼───┼────┼───┼───┼────┼───┤│20己○○│9703│25095│10015│─│44813│14938│├─────┼───┼────┼───┼───┼────┼───┤│21宙○○│8174│20965│4892│─│34030│11343│├─────┼───┼────┼───┼───┼────┼───┤│22丁○○│517│5847│4134│─│10498│3499│├─────┼───┼────┼───┼───┼────┼───┤│23壬○○│5818│4426│4131│─│14375│4792│├─────┼───┼────┼───┼───┼────┼───┤│24庚○○│5563│4087│3814│─│13464│4488│└─────┴───┴────┴───┴───┴────┴───┘
註1:各項給付元以下四捨五入註2:新台幣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