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
60號、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48號、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強制戒治處分期間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入戒治處所,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213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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