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及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4月11日以上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截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本金127,707元、利息912元,共計128,619元未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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