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3、7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30日,在新竹縣○○鄉○○街市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腰際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1日上午9時,在新竹縣○○鄉○○街市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嬰兒車上,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500元之皮夾得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市場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皮夾,得手後據為己有,為甲○○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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