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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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聲明人即被移送人甲○○
3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埔警偵秩字第09700109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典昌企業社」負責人,其營業性質為資源回收買賣業,於民國97年7月31日18時許及同年8月8日18時許,明知 吳建德董德華 所變賣之銅廢料178.5公斤、161公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卻未能迅速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184元、28,980元之價金予以收購得利。 嗣經警 於97年8月13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執行查贓勤務,查獲竊盜嫌疑人吳建德、 董建華 竊取勤益公司廢銅料1批並售予典昌企業社負責人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係針對客觀上尚未收受來路不明物品時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遭警察機關查獲之情形。若客觀上已收受該來路不明之物品,且主觀上亦有認識到收受之物來源不明或係贓物者,自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若客觀上已收受該來路不明之物品,而主觀上欠缺此認識者,自應因欠缺犯意而不罰。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證人吳建德、董建華收購銅廢料339公斤,經核與證人吳建德、董德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查,堪信其為真實。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於收購該銅廢料時,證人董德華身穿環保衣服至店內要賣其收集之銅廢料,伊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將變賣人董德華登記所有相關身分資料,並依規開立收據,方予收購,伊所收受之銅廢料並非所謂來路不明之物品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遭警察機關查獲時客觀上已收受該銅廢料二批共計339.5公斤,並非尚未收受來路不明物品時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即遭警察機關查獲之情形,應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據上開規定予以裁處。況,勤益有限公司失竊之銅廢料二批共計339.5公斤,經董德華售予典昌企業社負責人甲○○時,董德華有於典昌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簽名,且該收據上之記載內容無誤,業據證人董德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證人董德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佐,若被移送人甲○○明知上開銅廢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或有所認識,應不至於還開立發票而留下證據,堪信被移送人甲○○主觀上應不知證人董德華出賣之銅廢料二批共計339.5公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故被移送人收購上開銅廢料二批,尚難認其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遽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聲明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樂嘉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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