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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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於
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7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 楊梅 鎮第一高爾夫球場附近某一餐廳飲用啤酒約3瓶後,於當晚11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欲至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將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騎回楊梅住處,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上路,去程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途經湖口鄉台一線南下54公里處時,因警設置臨檢站攔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嫌,乃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2至23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三)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7年7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之不合格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