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e世代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接續故意」、倒數第4行「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開分押注,如押注中獎,賭金會依照賠率從投幣口退幣,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檢察官雖未就普通賭博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論處,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e世代小瑪琍」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小瑪琍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新台幣98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