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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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偽造發票人乙○○名義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部分:丁○○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初之某日,在其母親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抽屜內,付款人為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及R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六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盜用乙○○置於該抽屜內之印章,蓋印於上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偽造時間欄所載時間,在丙○○位於○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乙○○」所簽發之支票後,並持該偽造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向不知情之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而行使之,致丙○○誤信該支票確係乙○○所簽發,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另三紙之空白支票,則未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即撕毀丟棄。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為乙○○發覺支票遭竊,經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竊取事實欄所載乙○○所有之空白支票六張,並盜蓋乙○○之印章,及在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偽填發票日、金額後,持之向丙○○借款等情(見偵卷第五至八、三四、三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揭空白支票六張為其所有,遭丁○○竊取、盜蓋印章,嗣經發現後旋向南投郵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等情(見偵卷第九至十二、三六、三七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所示支票三張是丁○○持以向伊借款作為擔保之用,借款當時該三紙支票均已記載完成,丁○○告知係因其母親住院急需現金等語情節(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三七頁),大致相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是以,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處罪名及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條部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將法定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較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其刑。」。其立法理由謂:「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從而,本條文雖非法律變更,惟依法律整體性及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五)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至於緩刑之宣告,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參,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偽造乙○○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並持以為借款擔保向丙○○借得二十三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持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向丙○○借款,並以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部分,漏未記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上「發票人」欄內,盜蓋乙○○之印章,其盜蓋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其偽造之支票僅三紙,金額為二十三萬元,且偽造支票就民事清償借款部分,已與丙○○達成和解,並取得其母親乙○○之諒解(參卷附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埔簡字第九十五號和解筆錄及原諒書各一份),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若仍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㈡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偽造他人簽發支票,以詐取金錢,其犯罪手法雖和平,惟其偽造支票之行為,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㈢實際所得之利益僅二十三萬元,偽造之支票僅為三張;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上揭紀錄),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及與丙○○達成和解,並取得乙○○之諒解等情狀,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雖未扣案,惟尚未滅失,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第、十六三十六頁),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支票三張(票號為R0000000、R0000000及R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竊取,預供犯罪所用,惟業經被告撕毀而滅失,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票號│偽造時間│偽造方式│├────┼─────┼──────┼────────┤│一│R0000000│95年4月14日│偽填發票日95年5│││││月14日;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二│R0000000│95年5月5日│偽填發票日95年6│││││月5日;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三│R0000000│95年5月10日│偽填發票日95年6│││││月10日;金額新臺│││││幣十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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