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下稱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借據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原告基於系爭借據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宸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邀同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24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1.895%之利率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3.01%);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週年利率4.01%)。又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詎被告明宸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7年9月24日起
未償還週轉金貸款之本金、利息,原告一再催索遲未獲償;又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第1巷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告或催告,原告得逕視債務為全部到期。被告明宸公司迄今積欠本金1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與連
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份、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登錄卡2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原告歷來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一覽表1份、撥款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專用)
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91頁)為證,並有本院108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與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項目│利率│請求期間│││(新臺幣)││或計付方式│(民國年/月/日)│├──┼─────────┼───┼─────┼─────────────────┤││││週年利率│自107/09/24起至108/02/11止│││││3.01%│││1││利息├─────┼─────────────────┤││││週年利率│自108/02/12起至清償日止│││││4.01%││├──┤14,000,000├───┼─────┼──────────┬──────┤││││按上開利率│本金自108/01/18起至│逾期在6個月│││││之10%│清償日止│以內者││2││違約金├─────┤利息自107/09/24起至├──────┤││││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之20%││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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