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告 葉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柒拾元、新臺幣捌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MMA理財金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183萬元,借款期間為15年又7個月,貸款利率按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1.84%計付(本件違約時為2.285%+1%-0.85%=2.435%);其中67萬元,借款期間為1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期採機動方式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87%計付,自第13期開始全部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95%後之年利率計付(本件違約時為2.25%+1.95%=4.2%)。被告又於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60個月,貸款利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98%機動調整(本件違約時為2.28%+3.98%=6.26%),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3日起未按期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MMA理財金貸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185,532元後,依重製帳卡,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MMA理財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卡、歷史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告前執被告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5204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憑;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94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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