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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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振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振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振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受刑人許振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6日上│97年7月26日凌│97年7月22日前│96年4月26日出│││午10時30分許│晨2時許│幾日│監後不詳時起│├──────┼───────┼───────┼───────┼───────┤│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4932號│偵字第24932號│偵字第24932號│偵字第24932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事││779號│779號│779號│第15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30│100.03.30│100.03.30│100.11.09││││││││├─┼────┼───────┼───────┼───────┼───────┤││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判││779號│779號│779號│第351號││決├────┼───────┼───────┼───────┼───────┤││判決確定│100.05.30│100.05.30│100.05.30│101.01.19│││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1年│板橋地檢101年│板橋地檢101年│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09號│度執字第1809號│度執字第1809號│度執字第1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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