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1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附近某機車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許,猶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華西街口處時,為警據報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頁)。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態,以及遭查獲後之狀態分析:「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語無倫次」、「多語」、「呆滯木僵」,以及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1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於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量刑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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