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事件涉訟,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其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補助,而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故難僅憑聲請人敘明其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即認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情事,聲請人所主張之准予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與本案無涉,有該基金會106年7月4日法士旭字第1060000063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5頁)。次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既回歸社會,並其正值青壯年(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仍具勞動能力(按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編為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審理),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