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 胡方新 、 鍾啟煌 、 蘇嫊娟 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嗣聲請人提出與該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時,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始知就該案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並為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本件就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該案業已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前案查詢表)。聲請人再於106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總收文戳章日期),對本院上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該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法官迴避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案件既經審理終結,上開3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