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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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通賢 被告緯鉅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雪惠 被告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緯鉅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楊雪惠、被告李政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2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3.37%(計算式:1.09%+2.28%=3.37%),每月償還本金50,000元,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自106年5月9日起違約不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3,780,122元未清償。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2.97%(計算式:
1.09%+1.88%=2.9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106年11月30日到期日還清本金。詎被告自106年4月30日起違約不按期清償利息,尚積欠本金3,500,000元未清償。㈢與原告約定動用借款額度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並於105年12月1日申請動用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l日止,利率按年率3.37%計息,嗣後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為3.37%(計算式:1.09%+2.28%=3.37%)。詎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違約不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未清償。兩造於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負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7項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或被告寄存原告之各種存款或對原告之一切債權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或類似效果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而被告緯鉅公司已於106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三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緯鉅公司應全部清償,而被告楊雪惠、李政學既為連帶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票據拒絕往來公告、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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